您的位置:首頁>新聞 > 創業 >

道路管理者須履行法定責任保通行

2018-03-23 13:44:25    來源:

在公路上騎電動車,自行摔倒送了性命,誰該為此承擔責任?

近日,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了這樣一起案件,由騎車人自己承擔80%的責任,公路管理者承擔20%的責任。

事情是這樣的:2017年1月的一天,當地男子賀某騎著兩輪電動車行駛至許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一條道路時,未與其他車輛碰撞而自己摔倒在地,被人送往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7年10月,賀某的父母、妻子、兒女作為原告向魏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公路的管理部門賠償5名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88萬余元。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事故現場的照片等證據,證明事發路段道路標線缺失、道路邊緣不平整,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作為管理部門的許昌市某區公路局則辯稱,該路段的發包由當地政府負責,其單位無權發包,亦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公路管理部門作為事故發生路段養護單位,未履行合理限度內的管理義務,其對賀某的死亡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次事故中,死者賀某未盡到謹慎駕駛的義務,道路瑕疵雖客觀存在,但也并非突然出現而完全不能避免,因此死者自身承擔主要責任。

3月14日,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由許昌市某區公路管理局承擔20%的責任,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6萬余元。

對此,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孟強向記者分析稱,根據公開信息,原告方的理由和舉證得到了法院的認可,法院據此作出一審判決,由死者自身承擔主要責任,該路段公路管路局承擔20%的責任,“法院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將早已存在的法律規定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了落實”。

孟強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明確要求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道路應當符合安全通暢的要求,所以,當案發路段確實存在交通標線缺失、道路邊緣不平整時,道路的養護或管理部門應當承擔責任。

具體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條明確規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條則專門針對出現交通標線和道路安全隱患的情形作出規定:“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孟強認為,在本案中出現的交通標線缺失、道路不平整的情形時,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或管理部門是具有過錯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際上對相關法律責任已經作出了規定:“道路施工作業或者道路出現損毀,未及時設置警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法院根據受害人和道路管理部門各自的過錯程度作出責任分配的裁判,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孟強說。

在孟強看來,此案的判決警示道路和交通設施的養護和管理部門,必須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對于常見的如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情況的,應當及時巡邏、及早發現、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進行警示,然后盡快修復,營造安全的出行條件,確保社會大眾的出行安全。

事實上,公共道路上的責任不僅于此。

北京律師王成告訴記者,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此外,侵權責任法還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作為道路和交通設施的養護和管理部門,必須加強道路的維修、維護以及安全警示標志的設置等,切實承擔起道路管理者的責任。”王成說。(記者 陳磊)

關鍵詞:

相關閱讀